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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成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6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宇,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成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20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成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4月20日时许,被告人张成宇伙同张国柱(另案处理)用撬棍撬开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151号唐山顺通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烟酒店的卷闸门,后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盗窃玉溪等品牌香烟132条、海之蓝等品牌白酒14瓶、人民币2000元。盗窃所得的烟酒大部分已被变卖。另查明:案发后,在被告人张成宇的住所地查扣海之蓝白酒2瓶、长城牌香烟等品牌香烟43盒。上述扣押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35219元。被告人张成宇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盗窃的地方没有院,其盗窃的烟酒数量不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成宇到案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盗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4月20日2时许其公司被盗及被盗物品情况。3、被告人张成宇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张成宇对该资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张国柱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20日2时许其和张国柱(另案处理)盗窃唐山顺通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35219元。5、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盗的烟酒已发还被害人。6、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成宇曾经的犯罪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成宇出生于1970年4月22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成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成宇提出的指控的烟酒数量与其所盗不相符的辩称,经查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成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成宇当庭表示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成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成宇以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审判决盗窃烟酒数量与实际盗窃数量不符,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有上诉人张成宇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通知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盗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报告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成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成宇所提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成宇伙同张国柱(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共同盗窃唐山顺通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烟酒店内的钱款及烟酒,其二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张成宇所提原审判决盗窃烟酒数量与实际盗窃数量不符,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成宇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烟酒的数量与被害人报案丢失烟酒的数量基本吻合,上诉人张成宇上诉所提原审判决盗窃烟酒数量与实际盗窃数量不符无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成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成宇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成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