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吕寿保、任月妹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吕寿保,任月妹,吕晓波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913号原告: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法定代表人:吕秀义,主任。原告: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法定代表人:吕永亮,社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澜,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寿保,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任月妹,女,汉族,住磐安县。被告:吕晓波,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吕寿保、任月妹、吕晓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寿保、任月妹、吕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的儿子。三被告系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原告村进行新农村建设,被告及本村其他村民的建房地基,通过公开投标方式定位。2012年10月19日,三被告户主吕寿保的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应支付地基安置款278286元。现房屋已建成。三被告尚欠余款115395.5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地基安置中标款11539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171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已经计算到起诉日,并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地基安置中标款114002.5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吕寿保、任月妹、吕晓波未作答辩。原告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冷水镇冷水村新农村建设实施办法、冷水村新农村建设旧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冷水村新农村建设新基安置竞标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缴款单、冷水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图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以吕寿保为户主参加地基安置投标,以每平方米1908元的价格中标及付款情况等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吕寿保、任月妹、吕晓波因缺席未对原告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进行新农村建设,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确认地基使用权。被告吕寿保、任月妹、吕晓波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2010年5月12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冷水镇冷水村新农村建设实施办法》的约定,被告吕寿保、任月妹允许保留1间,被告吕晓波已满18周岁,可单独立户,故三被告共享有126㎡的地基使用权,可凑间。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吕寿保作为户主参加投标,以1908元/㎡的单价取得该村第3幢第8-10间的地基使用权,共计144㎡。凑间的面积(18㎡)的价格为按竞标价提升10%计算,故涉案地基安置中标款总额为278186.4元。另,被告因旧房拆迁可得补偿款38497.5元、土地征用费9686元,可退缴纳拆迁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60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任月妹缴纳屋基中标款10万元。故三被告尚欠屋基中标款114002.5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寿保、任月妹、吕晓波系原告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双方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确认地基使用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冷水镇冷水村第3幢第8-10间地基使用权后,未如约足额支付屋基中标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支付屋基中标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寿保、任月妹、吕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寿保、任月妹、吕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屋基中标款1140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被告吕寿保、任月妹、吕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烨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