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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黎有花与潘芳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有花,潘芳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887号原告:黎有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周春。被告:潘芳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有花诉被告潘芳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周春、被告潘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9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潘芳萍因琐事将原告黎有花打伤,导致原告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轻伤。原告受伤后被亲人送至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625.89元。该案给原告造成××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625.89元;(2)误工费:74.17元/天×(4天+30天)=2521.78元;(3)护理费:74.17元/天×4天=296.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5)、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合计6894.35元。被告潘芳萍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也有异议,医疗费应当减除原告治疗××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5年度的标准69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天,说明原告伤情极轻,不需要休养30天。营养费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2016年1月2日17时许,原告黎有花与被告潘芳萍在位于钟山县钟山镇程石村委正对面的菜地里淋菜。期间,黎有花因菜地的菜被人踩而在菜地里谩骂,被告听后认为黎有花在骂她,两人因此互相谩骂,继而被告持水瓢,原告持木棍相互对打,致使原告受伤。后由亲人送至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尺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625.89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门诊及当地医院治疗,随诊;2、左腕高分子夹板外固定维持2个月,及时调整夹板松紧度;每1个月复查x线片,直至骨折愈合;3、××患者有要求,可到正规医院手术治疗骨折;4、××创面感染、坏死,××骨折不愈合、××,需到正规医院进一步治疗;5、禁止患肢不当、剧烈、负重等等活动至少三个月,避免骨折移位;××要行患肢负重活动,必须来院复诊后方可明确是否可以负重活动,否则后果自负;6、禁止包草药、药酒等等;禁止吸烟、酗酒;7、建议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黎有花外伤后致左侧尺骨远端骨折评为轻伤二级;黎有花外伤后致左肩部处、右上臂上段内侧、左髋部及右大腿上段前侧的皮肤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52.0平方厘米评为轻微伤。因被告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20日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3625.89元,误工期34天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减出原告治疗××的费用;误工期应按住院4天计算。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3625.89元的事实,有医院用药清单,医疗门诊收费、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全休壹个月(误工34天)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钟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均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本案支付医疗费3625.89元;误工期34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74.17元/天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过高,应按2015年度的标准69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核实《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4.17元/天。为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为74.17元/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伤害的损失计算××下:(1)、医疗费3625.89元;(2)误工费:74.17元/天×34天=2521.78元;(3)护理费:74.17元/天×4天=296.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原告住院4天,结合本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4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160元(40元/天×4天);综合原告病情,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上合计6764.35元。原告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因菜地的菜被人踩而在菜地里谩骂,被告听后认为黎有花在骂她,两人因此互相谩骂,继而被告持水瓢,原告持木棍相互对打,致使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及侵权造成的后果均有过错。综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程度大,应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5411.48元,原告宜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1352.8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下:被告潘芳萍应赔偿原告黎有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11.4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有花负担10元,被告潘芳萍负担4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异议书记员  钟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第一款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第二款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及前款所列各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