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厦门宏运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宏运盛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752号原告:厦门宏运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165号45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692788539。法定代表人:黄书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腾飞,公司员工。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明路1号101、2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7129248-9。法定代表人:陈诺成,总经理。原告厦门宏运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宏运盛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3985.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书面及口头订单要求,分批送货,共计货款44785.5元,其中,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8日分别收到货款5454元及10800元,余货款33985.5元至今未收到。经多次交涉,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货款切结书》。切结书明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985.5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同意按被告所欠货款数额的50%(人民币16992)进行切结,被告同意于2016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如未如期付款,原告按照原金额人民币33985.5元起诉。8月15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宏运盛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多次向其采购化工原料,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完成交易,并开具相应税票。2016年5月12日,双方对账后签订《货款切结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985.5元,双方同意按被告所欠货款数额的50%(人民币16992元)进行切结,被告同意于2016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如未如期付款,原告按照原金额人民币33985.5元起诉。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货款切结书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厦门宏运盛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有义务及时支付所欠货款33985.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3985.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宏运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985.5元。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被告厦门汇耕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婷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