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玉娥、史源等与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委会第五村民组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娥,史源,史秋梦,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委会第五村民组,史新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594号原告:刘玉娥,女,193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史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史秋梦,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委会第五村民组,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负责人:史宏俊,组长。被告:史新奇,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娥、史源、史秋梦与被告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委会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栗元史村五组)、史新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被告栗元史村五组负责人史宏俊,被告史新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杨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娥、史源、史秋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史新奇返还土地流转租金8.684万元赔偿农补经济损失1.13万元;2.栗元史村五组对史新奇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卓成林业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处租地,支付租金每亩26000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史新奇将原告租给史柏亭耕种的土地非法转租并将土地租金8.684万元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被告史新奇未将原告家庭农业税和提留款按规定上交,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国家政策总计1.13万元,村民小组在不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未尽审慎义务,致使被告史新奇将原告土地租金取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栗元史村五组辩称,村民组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上一任村书记史彦凯把钱从被告处领走了,所以五组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史新奇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卓成林业有限公司承租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部分土地,包括三原告所承包的3.34亩土地,租金共计86840元。这笔款先由卓成林业公司交付给栗元史村五组,后由栗元史村五组组长史宏俊交付给时任村主任的史彦凯,后又转给了史新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孟庄镇栗元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刘玉娥、史源、史秋梦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应当依法取得土地租金。史新奇从村委会取得涉案土地租金并无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刘玉娥、史源、史秋梦要求史新奇返还租金86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玉娥、史源、史秋梦通过家属史学义在2015年间以信访等形式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史新奇所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栗元史村五组组长史宏俊将租金交付给时任村主任的史彦凯,并由史彦凯出具《收据》,是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并非是栗元史村五组将租金直接交付给史新奇,三原告以栗元史村五组未尽审慎义务为由要求栗元史村五组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农业补贴系国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向农业人口发放的相关补贴,三原告是否享有农业补贴、数额标准及发放,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定,三原告主张系因史新奇未代其缴纳农业税和提留款而导致未向其发放农业补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史新奇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新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娥、史源、史秋梦土地流转租金8684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娥、史源、史秋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原告刘玉娥、史源、史秋梦负担282元被告史新奇负担1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