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夏泽其与杜远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泽其,杜远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远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本富,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泽其因与被上诉人杜远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泽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荣、被上诉人杜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本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泽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杜远波返还15万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实为宅基地,并非一审认定的猪栏屋及附属屋。2、夏泽其在买来的宅基地上修建了面积为452.17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并进行了较高档的装修,其总投入60多万元,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只是对这60多万元进行了偿还,未涉及其他补偿。3、���据拆迁补偿文件,对土地补偿体现在安置房还建中,从夏泽其、杜远波分别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足以证明杜远波的宅基地已经得到了返还,一审认定双方财产返还已无可能明显不公。4、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杜远波的宅基地已经得到了返还,因此,夏泽其应该得到杜远波返还15万元。而夏泽其与杜远波之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杜远波欺骗了夏泽其,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都有过错,对可能产生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不符合事实,也不公平。杜远波辩称,在一审庭审中,杜远波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夏泽其购买的为养猪房屋并非宅基地。而根据夏泽其签订的《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各项补偿款共计608000.02元,其上诉称建房及进行的高档装修总投入就达60多万元,属捏造事实,故意扩大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泽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远波返还购买宅基地款15万元并赔偿损失32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杜远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3日,夏泽其与杜远波协商购买猪栏屋及附属屋,总价15万元。同日,杜远波收定金5000元。收条中备注:宅基地面积约300㎡左右,包括房屋批基手续,全款在房屋批建手续到位后,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后付清余款。2012年8月23日,杜远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随后,夏泽其开始在杜远波原猪栏屋地基(也无产权)上新建房屋。2013年12月29日,杜远波出具收条载明:宅基地人民币2012年付柒万元整,2013年付肆万元整。共计壹拾壹万元整。2016年5月16日,因���泽其所建房屋地处碧桂园建设项目范围内,夏泽其与点军街办五龙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夏泽其)应搬迁房屋位于点军五龙村,总建筑面积452.17㎡.其中有证面积(无),应还建面积(无)。二、甲方应支付给夏泽其房屋、附属物以及签约奖金等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608000.02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夏泽其与杜远波签订的买卖宅基地的协议违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该买卖宅基地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鉴于夏泽其已将其购买的猪栏屋拆除后修建了三层楼房,并在随后的拆迁过程中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故财产返还已无可能也无必要。夏泽其、杜���波对买卖宅基地的行为都存在过错,对可能产生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对夏泽其要求杜远波返还购买宅基地款15万元并赔偿损失3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泽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夏泽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夏泽其提交五龙社区居委会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明夏泽其得到的60余万元补偿款补偿的是土地上的建筑物、装饰及附属物,不包括土地补偿款。杜远波提交五龙社区居委会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明夏泽其与杜远波不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买卖合同无效;五龙社区居委会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七位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夏泽其购买的是猪栏屋,而不是空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均不认可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杜远波有自己的宅基地房屋,根据“一户一宅”规定,杜远波向夏泽其出卖的不可能为其另一处宅基地。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另由于杜远波对夏泽其提出的已经支付购买款15万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远波是否应向夏泽其返还15万元购买款。夏泽其诉称其购买的是杜远波的宅基地,首先,��基地是指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杜远波已有一块宅基地并已建设住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可能同时拥有第二块宅基地并卖与夏泽其建造房屋。夏泽其长期从事建筑工程,也理应知晓其与杜远波非同村村民,买卖宅基地行为无效。其次,夏泽其称杜远波承诺用其女儿的名义办理建房手续,欺骗夏泽其,最终导致合同无效,杜远波的过错较大,应承担较大责任。夏泽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夏泽其在购买杜远波面积300多平方米的猪栏屋及附属屋时,明知杜远波有自己的宅基地及居住房屋,还违规建设三层楼房,拆迁办对夏泽其该违建部分也进行了补偿,夏泽其诉称杜远波得到了该块地块的搬迁补偿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杜远波原有的猪栏屋及附属屋已被夏泽其拆除并违建三层楼房,夏泽其因该三层楼房已得到补偿,鉴于夏泽其向杜远波返还猪栏屋及附属屋已属不可能,因此,其要求杜远波单方返还15万元购买款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泽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夏泽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朝平审判员 刘乾华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