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15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文之选商务有限公司与姚晨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文之选商务有限公司,姚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537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文之选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诸惠玲。被执行人姚晨,女,199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原告上海文之选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姚晨名下的房屋、股票、车辆、房产予以查询,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上海文之选商务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沪0115民初2389号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黄为忠审判员 张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