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虎军与戴建东、贺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虎军,戴建东,贺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654号原告:吉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建东。被告:贺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该公司员工。原告吉虎军与被告戴建东、贺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东、贺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085.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22时15分,被告戴建东驾驶湘B×××××号小型客车,沿淮阴区翔宇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宇北路与黄河东路交叉口北30米处时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C3208042002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建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阴医院救治,现已好转出院。被告贺雯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戴建东、贺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22时15分,被告戴建东驾驶湘B×××××号小型客车沿淮阴区翔宇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宇北路与黄河东路交叉口北30米处时,疏于观察与原告吉虎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虎军即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2016年2月5日出院,后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497.46元(其中破伤风免疫球花费650元,有医嘱证明)。在原告吉虎军治疗过程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湘B×××××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2016年1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建东、吉虎军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现吉虎军主张的医疗费37497.4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吉虎军10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吉虎军医疗费10000元,该笔费用冲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27497.46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根据原告吉虎军和被告戴建东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戴建东应承担21997.9元(27497.46元×80%),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30万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笔费用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8698.2元(21997.9元×85%),被告戴建东承担3299.6元(21997.9元×15%)。原告吉虎军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贺雯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或有运行收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贺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虎军医疗费18698.2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戴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虎军医疗费3299.6元。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戴建东负担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费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