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携撬锁工具至本市湖里区塘边社、安兜社等地多次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5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至湖里区马垅社158号303室被害人陈某某的暂住处,盗走“联想”牌笔记本1台(价值不详)。2.5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至湖里区穆厝社211号406室被害人林某甲的暂住处,未盗得财物。3.5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至湖里区马垅社186号307室被害人魏某某的暂住处,盗走“联想”牌笔记本1台(价值不详)。4.6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至湖里区安兜社238号301室被害人林某乙的暂住处,盗走“苹果”牌air2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39元)、“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部(价值不详)、“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1元)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被告人谢某某以同样方式进入405室被害人林某丙的暂住处,未盗得财物。5.6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至湖里区塘边社81号202室被害人邓某某的暂住处,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同年6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蔡塘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民警于被告人谢某某处提取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手套1副,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林某丙、邓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笔记本电脑购买票据、支付宝支付凭证及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在被害人林某丙、林某甲的暂住处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3160元。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老虎钳、手套,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