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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郭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813号原告:郭某1,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址新民市。被告:李某,女,1991年1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内蒙古通辽市,未到庭。案由:离婚纠纷原告郭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名女孩郭某2。2012年7月,被告因投毒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现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人离婚;婚生女郭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育费;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不要家产,不要孩子也不给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生育长女郭某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郭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当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长女郭某2,被告不要孩子,郭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郭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不免除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负担郭某2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长女郭某2由原告郭某1抚养至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李某负担郭某2子女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给付;2016年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从2017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全部子女抚育费,十八周岁当年最后一个月按半月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