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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信鹏与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李信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炅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信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荣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信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吾荣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被上诉人李信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吾荣鞋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李信鹏经济补偿金25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防暑降温费11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信鹏负担。事实和理由:吾荣鞋业公司不应再向李信鹏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吾荣鞋业公司已提交工资表证明已向李信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完成了举证义务。李信鹏虽然提交了2016年4月工资发放表照片,但其2016年2月就已离开吾荣鞋业公司,该照片不能证明吾荣鞋业公司如此发放工资。且,李信鹏未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因此,李信鹏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吾荣鞋业公司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事实。吾荣鞋业公司已向李信鹏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应支付李信鹏经济补偿金。李信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信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吾荣鞋业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1500元;2、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20元;3、随意降低工资标准,克扣未付及拖欠的工资4000元;4、降温费2160元;5、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6、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生活补助金12600元;7、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000元;8、责令吾荣鞋业公司于15日内办理失业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档案转移手续。一审庭审中,李信鹏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请求吾荣鞋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3184.58元,放弃要求吾荣鞋业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信鹏称于2006年3月9日到吾荣鞋业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吾荣鞋业公司称李信鹏于2007年9月到吾荣鞋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未签订。李信鹏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工资表上不签名。李信鹏提交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载明:2014年10月22日、11月26日、12月24日、2015年1月20日、2月27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20日、9月21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1日、2016年1月20日,吾荣鞋业公司分别为李信鹏发放工资2957.93元、2821.93元、1971.93元、2193.93元、2679.93元、2509.93元、3576.93元、2837.93元、2289.18元、3390.58元、3393.58元、2864.58元、2985.58元、2405.58元、2672.58元、2443.58元。李信鹏2016年1月工资3184.58元未发放。李信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吾荣鞋业公司称李信鹏偶尔休过带薪年休假,但是公司没有统一做记录,未休的在年底或年初的几个月发定额补助。吾荣鞋业公司提交工资表,载明:李信鹏,2015年1月工资中包含2014年休假580元;2015年2月工资中包含2014年年休假580元;2015年6月工资中包含高温费120元;2015年7月工资中包含高温费120元;2015年8月工资中包含高温费120元;2015年9月工资中包含高温费120元;2015年11月工资中包含2014年年休假490元;2015年12月工资中包含2015年年休假300元;2016年1月包含2015年年休假700元。李信鹏于2016年2月2日通过邮政EMS向吾荣鞋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因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我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擅自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现依法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通知到达你公司之日,我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即解除,特此通知。通知人:李信鹏二零一六年二月一日。”吾荣鞋业公司收到该通知。李信鹏于2016年2月2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吾荣鞋业公司支付李信鹏:1、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1500元;2、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20元;3、随意降低工资标准,克扣未付及拖欠的工资4000元;4、降温费2160元;5、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6、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生活补助金12600元;7、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000元8、责令于15日内办理失业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档案转移手续。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裁决:1、吾荣鞋业公司支付李信鹏2016年1月工资3184.58元,支付2015年8月至9月少发的降温费160元;2、吾荣鞋业公司于15日内为李信鹏办理解除及档案转移手续;3、驳回李信鹏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信鹏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李信鹏于2016年6月21日从吾荣鞋业公司领取2016年1月份工资3184.58元。李信鹏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李信鹏要求吾荣鞋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吾荣鞋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2016年1月工资表,拟证明李信鹏的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都已经在工资中发放,李信鹏不予认可,并且工资表上没有李信鹏的签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吾荣鞋业公司未及时足额为李信鹏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李信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3月9日到吾荣鞋业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李信鹏2007年9月到吾荣鞋业公司工作。吾荣鞋业公司应支付李信鹏2007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25500元(3000元/月×8.5个月)。李信鹏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2、关于李信鹏要求吾荣鞋业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20元的诉讼请求。李信鹏主张在吾荣鞋业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吾荣鞋业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李信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吾荣鞋业公司拖欠其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李信鹏离职前两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吾荣鞋业公司应支付李信鹏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3000元/月÷21.75天×10天×200%)。李信鹏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李信鹏要求吾荣鞋业公司支付随意降低工资标准,克扣未付及拖欠的工资3184.58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确认李信鹏已于2016年6月21日到吾荣鞋业公司领取2016年1月份工资3184.58元,李信鹏放弃要求吾荣鞋业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请求,法院对此不再评判。4、关于李信鹏要求吾荣鞋业公司支付降温费21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吾荣鞋业公司未为李信鹏发放防暑降温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的规定: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从2015年8月1日起,山东省执行新的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结合双方在仲裁以及一审法院开庭时的陈述,李信鹏系高温作业,吾荣鞋业公司应支付李信鹏2年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120元×6个月+200元×2个月)。李信鹏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5、关于李信鹏要求吾荣鞋业公司支付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信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吾荣鞋业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因此,李信鹏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李信鹏要求吾荣鞋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生活补助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在仲裁以及一审法院开庭时的陈述,吾荣鞋业公司已为李信鹏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李信鹏可到有关部门按规定领取失业生活补助金,本院对此不予审理。7、关于李信鹏要求吾荣鞋业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仅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李信鹏在吾荣鞋业公司工作未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李信鹏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李信鹏要求吾荣鞋业公司于15日内办理失业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信鹏于2016年2月1日通过邮政EMS向吾荣鞋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吾荣鞋业公司也未为李信鹏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吾荣鞋业公司应为李信鹏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信鹏经济补偿金25500元;二、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信鹏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三、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信鹏防暑降温费1120元;四、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信鹏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李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吾荣鞋业公司主张已为李信鹏足额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李信鹏不予认可,吾荣鞋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吾荣鞋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已向李信鹏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但该工资表未经李信鹏签字确认,李信鹏亦不予认可,吾荣鞋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吾荣鞋业公司已足额支付李信鹏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吾荣鞋业公司拖欠李信鹏劳动报酬,李信鹏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吾荣鞋业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李信鹏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吾荣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