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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79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晋江市。1998年1月9日因聚众斗殴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3月22日因故意损害公私财物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11日因盗窃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3月29日因盗窃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30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1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时代广场(新九龙KTV对面)群丰楼3楼租房,盗走被害人陈某一部价值4082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被害人乐某现金300元。2.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时代广场恒明楼503室,盗走被害人王某一个迷彩包内的现金450元及一个金戒指、一个白色手表、两个玉手镯(均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又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群丰楼402室,盗走被害人苏某一部价值3793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被害人熊某现金600元。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时代广场老乡村餐厅六楼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席某一部价值583元的“EBEST”牌E6型手机、被害人杨某一部价值1690元的苹果iPhone5S手机及现金210元、被害人樊某一部价值717元的“OPPO”牌R8207型手机。随后,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泉安中路旧兴泰酒店旁“豪客来”牛排店四楼员工宿舍,在402室盗走被害人崔某一部价值1317元的苹果iPhone5S手机、盗走被害人潘某一部价值2843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在403室盗走被害人谢某一部价值2254元的“OPPO”牌R7S型手机。同日11时,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西滨镇南下美村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扣押到当日被告人杨某甲盗得的6部手机,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席某、杨某、樊某、崔某、潘某、谢某。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作案5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188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乐某、王某、苏某、熊某、席某、杨某、樊某、崔某、潘某、谢某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相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陈凯川40**元、被害人乐光银300元、被害人王元元45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被害人苏传金3793元、被害人熊程清600元、被害人杨海荣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