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满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12时5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松江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松江河镇第八小学附近时,被抚松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7mg/100ml,属醉酒驾车。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7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抚松县松江河镇第八小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2日12时50分许,许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抚松县松江河镇第八小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许某某出生于1972年8月5日,犯罪时是成年人。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许某某无证驾驶,驾驶摩托车无号牌。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7mg/100ml,为醉酒驾车。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在家中吃饭饮酒,喝了约半斤散白酒。12时5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沿松江河镇松江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松江河镇第八小学附近时被交警查获。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没有号牌。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许某某系初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当庭认罪悔罪,被查获未造成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未达到从重处罚标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