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韩飞与吉启干、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吉启干,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唯新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145号原告:韩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启干,成年。被告: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工业园区宝泰路12号(二桥加油站北)。法定代表人:华安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该单位员工。被告:淮安唯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创业路1号(东五街北道)。法定代表人:汪金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高良涧镇大庆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王正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飞与被告吉启干、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唯新食品有限公司以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的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建章以及被告淮安唯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启干以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34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吉启干,四被告存在挂靠与被告挂靠关系。2012年4月6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工地上的钢结构倒塌,致使原告坠落受伤。2013年5月30日,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在各自的责任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伤势较重,原告需要终身护理并终身导尿。原告在第一、第二次判决书后,又实际发生了导尿包以及胰岛素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如诉。吉启干未作答辩。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损害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导尿包使用数量与客观实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需要导尿包的数量。对于原告主张的胰岛素费用,被告认为胰岛素并非工伤导致,而是其本身自身原因造成,不应支持。淮安唯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损害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导尿包使用数量与客观实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需要导尿包的数量。对于原告主张的胰岛素费用,被告认为胰岛素并非工伤导致,而是其本身自身原因造成,不应支持。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吉启干以被告宏盛公司名义承建的被告唯新公司湿面车间钢结构项目中从事电焊工作时,因该工程钢屋架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从屋面坠落受伤致骨折-脱位半截瘫,后被送医院救治,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2013年3月23日,原告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并需长期(终生)护理导尿,对于导尿频次以及使用量以实际治疗产生为准。事故发生后,受被告宏盛公司、唯新公司、隆开公司委托,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钢结构倾倒的原因及责任作出鉴定,认定被告淮安唯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5%,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20%,被告吉启干、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45%。2013年5月30日,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含1400个导尿包合计5852元。因原告需取出内固定以及后续治疗,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后续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金湖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每日导尿3-4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伤导致骨折-脱位半截瘫,大小便不能自理,经鉴定需要终身护理并需长期(终身)导尿,导尿频次以及使用量以实际治疗产生为准。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每日导尿3-4次。2013年5月30日,我院第一次判决书中包含了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后使用的1400个导尿包,按照每日使用4个导尿包计算,1400个导尿包原告可以使用至2013年11月1日前后。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2016年8月9日)止,共计1000天左右,原告共需使用约4000个导尿包。而原告目前自行购买的导尿包价格明显低于第一次判决书中认可的导尿包价格,故本院认定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共需4000个导尿包,合计12400元。对于后续的导尿包使用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1546.3元医疗费,其中东宝针头、××,双肾输尿管膀胱用于检查膀胱结石。××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因伤导致骨折-脱位半截瘫,××情,住院期间控制血糖有利于原告病情的缓解。但原告目前已经出院,病情也已得到了控制,且后续的治疗费用也已判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糖尿病以及膀胱结石与原告坠落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用于治疗糖尿病以及膀胱结石的1546.3元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飞的各项损失为12400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吉启干、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为5580元;被告淮安唯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5%,为4340元;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为2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启干、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0元。二、被告淮安唯新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40元。三、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四、四被告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动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34×××54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10×××78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