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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120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94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王振民,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1,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份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原告陈某发现自己怀孕后,与被告吴某1于××××年××月××日在开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吴某2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无法沟通交流,被告吴某1更是于2015年4月和原告陈某分居至今,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婚生子吴某2现跟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吴某1从未去看过孩子,更未向孩子提供过任何生活费用,对孩子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陈某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吴某2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吴某1自分居时起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份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1于××××年××月××日在开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吴某2。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吴某2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婚生子吴某2,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陈某要求离婚,但原告陈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褚玉强人民陪审员  杨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