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漆光与杨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光,杨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825号原告:漆光,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琥,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佳涛,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漆光与被告杨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佳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3000元,剩余97000元则约定次日转款给被告,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次日原告转款给被告97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杨佳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佳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从原告交行622XXXXXXXXXXX转入杨佳涛建行渝州路储蓄所621XXXXXXXX,月息2%。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上述杨佳涛账户转款9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有现金3000元就先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次日原告再向被告转款9.7万元。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属实,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先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但原告举示的借条上载明10万元的给付方式是银行转款,而并未写明被告已经收到现金3000元,借条与其陈述不符,经庭审查明原告银行转款方式给付被告9.7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7万元。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形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理应返还,双方约定月息为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万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漆光借款本金9.7万元及支付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漆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杨佳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