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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8)谢鑫与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谢鑫,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朝花夕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法定代表人:宋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鑫,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德静,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倩,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涛。原审被告: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陈盛。原审被告:北京朝花夕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士华。上诉人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鑫、原审被告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朝花夕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民初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自2016年7月1日起受理发生在杭州市江干区、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22日裁定驳回懒人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人懒人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及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谢鑫诉称懒人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名称为“懒人听书”网站(www.lrts.me)上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根据涉案作品版权信息、公证书以及律师函,谢鑫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懒人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原审原告选择向部分涉案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于法不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有权审理发生在杭州市江干区、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此外,本案争议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亦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懒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孙益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