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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特17号申请人王某甲申请宣告王某丙失踪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特17号申请人:王某甲,男,201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龄前儿童。监护人:王某乙,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申请人之祖父。申请人王某甲要求宣告公民失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甲诉称,申请人王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丙属母子关系,申请人之父因病死亡后,王某丙于2014年6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仍下落不明,现被申请人外出失踪已达2年之久。因此,特请求法院宣告王某丙失踪。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王某丙,女,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申请人王某甲的母亲。被申请人王某丙在其丈夫死亡后,于2014年6月30日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已满2年。申请人王某甲申请宣告王某丙失踪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王某丙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王某丙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丙离家出走已达2年之久,经多方寻找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某丙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贤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