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程翔与裴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程翔,裴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037号原告:孙程翔,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裴兴强,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济南长清区万德镇,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孙程翔与裴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建筑材料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款项未结清,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前提下,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2月15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程翔贰万元正,”。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就所欠混凝土货款向其出具欠条,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逾期付款被告应当自逾期付款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兴强支付原告孙程翔欠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裴兴强支付原告孙程翔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裴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