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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德辉、岑美连等与廖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辉,岑美连,廖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295号原告孔德辉,男,汉族,1960年3月2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岑美连,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孔德辉,男,汉族,1960年3月2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廖旭红,女,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孔德辉、岑美连诉廖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德辉及其作为原告岑美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旭红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辉、岑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廖旭红返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分所计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两人是夫妻,于2014年6月8日,通过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廖旭红,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愿意以月利率3分计息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认为既然是亲戚介绍,可以信赖,就借20000元给她,她收款后立下借条,但她讲高息不受保护,就口头约定月息3分,每月计付利息,不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能如期给付利息。到2014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款后立下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是口头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但被告这次收款后只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就不再按期支付。为此,两原告于2015年初向被告追讨借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推搪,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廖旭红未作答辩。原告孔德辉、岑美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廖旭红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孔德辉、岑美连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孔德辉、岑美连提交的证据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和两人的结婚证外,还有两张《借条》,2014年6月8日的《借条》所载内容为“今借到岑美连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证明人陆秋兰”。对此证据,因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也没有发现证据本身有什么疑点,故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张是2014年11月2日的《借条》所载内容为“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够,向孔德辉借现金伍萬元正,(¥50000元)。借款人:廖旭红”,对此证据,也因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和发现证据本身有什么疑点,故本院亦予采信。对本案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其两夫妻分两次共借70000元给被告做生意,因为大家相识就没有在借条上写明利率多少,而是口头约定月息三份,被告一开始能自觉按月付利息,但给到2014年12月再也没有给了。原告即向其追讨,但电话没有接,人也找不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对原告以上陈述中月利率3分的事实,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收条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对借款的多少和向被告追讨的事实,因为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廖旭红向原告孔德辉和岑美连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后来长期与原告方失去联系,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了。现在原告方提起诉讼,被告应尽快归还借款给原告并负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利息的计算,先确定起息日,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因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起息日应是本案的受理日即2016年5年5日。然后确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方的利息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5月5日起支付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旭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6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所得的利息给原告孔德辉、岑美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廖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金审 判 员  植浩均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汉荣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