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9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142号原告:刘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浩,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教师村。法定代表人:齐义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和胜,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浩、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638元;2.被告给付2016年4月、5月病假工资2900元;3.被告支付五一过节费1000元;4.被告支付单休加班费18410元、延时加班费1981.6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在2010年5月至2016年5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岗位为司机,闲暇时也为被告做一些杂活。2016年3月,我因病休假时,被告电话通知我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实行每周单休,每日延时加班半小时,但不支付加班费。我与被告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是从2010年5月起一年,第二份是从2011年5月起6个月,此后未再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原合同执行,后在2016年3月份调整了一次工资,从2016年3月份起工资增加至3200元,此前的工资一直是2600元。2015年5月被告提出再签书面合同,我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应我自己保存的两份劳动合同,被告自己留存,不给我。虽然劳动合同中对过节费没有过约定,但是按照公司惯例,每年都发放五一过节费,2015年其他同事也有五一过节费,但未发放给我。原告刘志强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5张,证明仲裁过程和结果;2.外出办公用车申请单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除了接送员工上下班外还需要根据工作安排驾驶车辆接送员工办理公务;3.吕昭宾书写的证明1张、吕昭宾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5月至2016年4月底原告在我公司做司机工作,原告属于下岗人员,每月工资2600元,我公司不负担原告的社会保险,还是由其原来的工作单位天津自行车厂缴纳,除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和个人信息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外,双方没有其他的书面材料。我公司规定员工请病假需要提交三级甲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假单、挂号条、处方、收费单据且需要有主管领导签字批准。2016年4月原告提供了病假条,但未提交其他材料,不符合企业要求,没有批准原告的请假要求,但原告未再上班。2016年5月也未提供假条,也未上班。同意仲裁裁决,对裁决没有提起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5张,证明仲裁过程及结果,被告认可仲裁裁决;2.天津市企业下岗职工证明复印件1张、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张、员工个人信息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属于下岗再就业;3.被告统计的原告休假记录1张、考勤记录复印件17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张、考勤和休假管理制度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的病假只提供诊断证明书不符合被告关于请病假的规章制度;4.年终奖及加班费补贴统计表复印件1张、部门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5张,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志强于1998年4月从天津自行车厂下岗,2010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2016年3月增加至3200元。被告制定的《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3.1条规定,员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时,除主管领导批准外,需持真实有效的三甲医院挂号条、诊断证明书、病假单、处方、收费单据等证明材料请假,原告在规定最后一页“本人已获悉并知晓《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并严格按照制度相关内容执行”内容下方签字确认。2016年4月5日、11日、18日和25日原告分别提交天津市红桥区中医医院开具的建休诊断证明申请休假。2015年原告休假85天,2016年1月至3月休假22天。原告以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2016年4月、5月份工资,支付五一过节费,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单休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等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志强2016年3月26日至4月4日工资800元,驳回刘志强其他申诉请求的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255号仲裁裁决书。刘志强不服仲裁裁决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以被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河西区,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在东丽区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关于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问题,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2010年5月起双方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问题,仲裁裁决书支持了2016年3月26日至4月4日的工资800元,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对2016年3月26日至4月4日的工资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时间段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请假手续不符合被告的制度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一过节费问题,由于五一过节费非法定福利,双方也未对五一过节费进行过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于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休加班费问题,原告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综合统计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对单休加班费9967.8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志强单休加班费9967.8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志强2016年3月26日至4月4日的工资8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刘志强负担4元,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