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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治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治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8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治华,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治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治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4日凌晨,欧阳(另案处理)盗走曾辉的一辆捷佳牌TD锂电3号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425元)藏于东莞市塘厦镇横塘天兴网吧附近路段一小巷内。至2016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罗治华与欧阳去到该小巷,欧阳望风,罗治华将该自行车推出来。此时东莞市塘厦公安分局的民警王富鑫带领辅警队员被害人吴某与王卫巡逻至该处,见状便对罗治华实施抓捕。罗治华反抗并把吴某的左手咬伤,后拿出弹簧刀进行反抗。随后罗治华被王富鑫等人制服。经法医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民警在罗治华身上缴获弹簧刀等工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王富鑫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缴获弹簧刀等物证,被告人罗治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治华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在法庭上,被告人罗治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治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治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治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治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罗治华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治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罗治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治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