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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1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左沛迎与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沛迎,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左沛迎,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1128号之二原告左沛迎,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澳门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庄锡东,总经理。原告左沛迎诉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款共计638579.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承建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的鲁南工业品采购中心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2013年1月1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周轶签订架杆、套管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架杆、套管等建设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9日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已付租赁费35万元,经原告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款共计638579.22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是胶州市,本案应交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使用地是临沂市罗庄区,因此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且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本合同的签订地是临沂市罗庄区,按双方协议管辖约定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