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02民初5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关玉华与被告陶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华,陶淑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5463号原告关玉华,住承德市。被告陶淑会,住承德市。原告徐健与被告陶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陶淑会找到原告说急用两万元,三天后保证还,当场给原告打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陶淑会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12组700号内2号”,但本院依据该住址送达,未能找到被告陶淑会,故本院未能向被告陶淑会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陶淑会的现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玉华的起诉。受理案件费312.00元,退回原告关玉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佳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