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4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周建军、何水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周建军,何水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衢化文昌路120号。诉讼代表人:程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伟,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周建军,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何水红,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衢州衢化支行)与被告周建军、何水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衢州衢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何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衢州衢化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29日,农行衢州衢化支行与被告周建军、何水红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坐落于衢州市杨家巷21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650000元,按月还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建军、何水红清偿所欠借款本金649951元及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9月18日为44365.3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被告周建军、何水红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杨家巷21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20××53号,建筑面积为107.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号:衢州国用(2009)第1-42396号,面积26.74平方米)在所担保债务不超过941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衢州衢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二、欠款清单、还款清单各1份,证明截至2016年9月18日止,被告共欠本息694316.34元的事实。被告周建军、何水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建军、何水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农行衢州衢化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建军(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6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被告周建军、何水红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杨家巷21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为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941000元。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4日,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周建军、何水红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65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为7%,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农行衢州衢化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周建军、何水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军、何水红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最高额抵押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实现其抵押权。被告周建军、何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军、何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借款本金649951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止为44365.34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有权就被告周建军、何水红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杨家巷21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经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不超过最高债权额941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4元,减半收取5372元,由被告周建军、何水红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