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陶吉生,王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7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号。负责人:章昕宇,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金三角。法定代表人:陶吉生。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王坛村。法定代表人:王连子。被告:陶吉生,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文娟,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富公司)、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陶吉生、王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吉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6282.84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2日以1154132.83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6日以1145845.33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至款清之日以1136282.84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吉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吉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吉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五、被告吉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六、被告吉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七、被告吉富公司归还原告承兑垫款本金65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万分之五/日计算);八、被告吉富公司归还原告承兑垫款本金75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万分之五/日计算);九、被告吉富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十、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至九项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23**、K0000092320、K000009232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分别在941万元、236万元、7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被告陶吉生、王文娟对上述第一至九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被告恒兴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三至九项债务在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9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陶吉生、王文娟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陶吉生、王文娟对原告与被告吉富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之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1300万元,且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3年4月8日、2015年7月2日,原告与恒兴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恒兴公司对原告与吉富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在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之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各份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陶吉生、王文娟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陶吉生、王文娟以其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336号、景都花园1幢201室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吉富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融资提供最高额债权数额分别为941万元、236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及其他融资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23**号、第K000092320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陶吉生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吉生以其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313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吉富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融资提供最高额债权数额为744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及其他融资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23**号。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吉富公司签订编号为越城2014人借5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吉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时约定,因本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据此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发放贷款16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吉富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另于2015年10月8日、10月23日、10月27日分别扣收本金445867.17元、8287.5元和9562.49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吉富公司签订编号为越城2015人借5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吉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年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LPR)上浮107基点(执行年利率为6.1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发放贷款9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吉富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吉富公司签订编号为越城2015人借5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吉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年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LPR)上浮78基点(执行年利率为5.5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发放贷款1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吉富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吉富公司签订编号为越城2015人借5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吉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年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LPR)上浮78基点(执行年利率为5.5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发放贷款16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吉富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吉富公司签订编号为越城2015人借5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吉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年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LPR)上浮78基点(执行年利率为5.5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发放贷款15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吉富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吉富公司签订编号为越城2015人借5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吉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年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LPR)上浮78基点(执行年利率为5.5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发放贷款17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吉富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吉富公司签订编号为7001615000288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吉富公司办理金额为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12张,出票日均为2015年4月23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吉富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承兑保证金为65万元,垫款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原告于汇票到期日扣除保证金后垫款65万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吉富公司签订编号为7001615000303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吉富公司办理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12张,出票日均为2015年4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吉富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承兑保证金为75万元,垫款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原告于汇票到期日扣除保证金后垫款75万元。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吉富公司发放六笔贷款共计835万元,然被告吉富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自认已收回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要求受偿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吉富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项下票款足额交存至原告处,亦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为其垫付票款共计14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承兑汇票垫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案涉编号为越城2014人借5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为凭,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陶吉生、王文娟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已届满,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吉生、王文娟、恒兴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且合同已就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编号为越城2014人借5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136282.8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以1154132.83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以1145845.33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36282.84元为本金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编号为越城2015人借5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编号为越城2015人借5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编号为越城2015人借5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五、被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编号为越城2015人借5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六、被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编号为越城2015人借5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七、被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编号为7001615000288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八、被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编号为7001615000303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九、被告绍兴县吉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506元;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至九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23**号、第K000092320号、第K00009232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941万元、236万元、7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被告陶吉生、王文娟对上述第一至九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第三至九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7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71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9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7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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