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执字第0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安康荣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江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荣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康市江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河执字第00224-3号申请执行人安康荣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康市江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白河县西营镇。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安康荣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江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安康荣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河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安康市江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货款1214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义务。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安康市江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MT7-350压面、切面及烘房设备一套,依法进行了查封,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拍卖机构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了估价、拍卖、变卖处理,但无人竞买。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执行款本息134416.1元、受理费1355元.执行费1720元、共计137491.1元。扣除己履行20800元,尚欠116691.1元未履行(其中执行款113616.1元、受理费1355元.执行费1720元)。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按照最后一次确定的变卖价款160000元抵付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财产,同意解除财产查封,将财产返还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将财产处理后自觉履行,并向本院撤回对被执行人安康市江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康荣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抵付执行的财产不接受,应当对该财产解除查封返还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安康市江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笫三十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康市江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MT7-350压面生一台、进粉机组(配套)一台、双轴熟化机(配套)一台、烘干房设备(34米长、5排杆)一套、智能切面机(配套)一台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15)白河执字0022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两年内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李正意审判员 岳桂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君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