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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汪业喜与章建平、王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业喜,章建平,王继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278号原告汪业喜,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杜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建平,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王继学,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嘉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业喜诉被告章建平、被告王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业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辉,被告章建平,被告王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业喜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章建平和被告王继学合伙承包红安县太平桥红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红砖的生产和销售,二被告合伙期间向原告汪业喜赊购煤炭,未付款,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方财务人员案外人周焰新确认原告汪业喜供煤计价512,622元,二被告给付现金82,500元,已红砖抵款260,000元,还下欠煤款170,122元未付,案外人周焰新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欠原告汪业喜煤款170,122元未付属于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煤款170,12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章建平辩称,我与被告王继学合伙承包经营红安县太平桥红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合伙经营期间聘用案外人周焰新为财务会计是事实,赊购原告汪业喜煤炭,未付款,此款应当由我和被告王继学共同承担。被告王继学辩称,被告王继学和被告章建平是合伙经营砖厂,但被告王继学于2014年5月受伤住院后,砖厂由被告章建平一人经营,原告汪业喜发生的业务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结算,该债务应当由被告章建平一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汪业喜提交案外人周焰新出具结账欠款证据及证明各一份,被告章建平无异议,被告王继学认为二被告在合伙期间,被告王继学于2014年5月受伤住院后,没有参与管理合伙事务,均由被告章建平一人负责经营,原告汪业喜的债务发生实际在2014年12月30日,应当由被告章建平一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章建平和被告王继学2013年至2014年合伙承包红安县太平桥红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红砖的生产和销售,聘用案外人周焰新为财务会计,负责收入和支出的记账,案外人周焰新与原告汪业喜的结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结算结果应当由被告章建平和被告王继学共同承担,被告王继学认为2014年5月受伤住院后未参与经营,但未提交二被告之间就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盈余进行分配的退伙协议,被告王继学认为原告汪业喜的欠款应当由被告章建平一人承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章建平和被告王继学合伙承包红安县太平桥红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红砖的生产、销售,多次向原告汪业喜赊购煤炭,未付款,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聘用的财务会计案外人周焰新与原告汪业喜结算,案外人周焰新向原告汪业喜出具结算欠款的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汪业喜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送煤炭计价款为512,622元,给付现金82,500元,红砖抵款260,000元,下欠原告汪业喜煤款170,122元。原告汪业喜催款,案外人周焰新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明一份,证实2013年至2014年,被告章建平和被告汪继学合伙经营砖厂,年终结账欠原告汪业喜煤款170,122元属于两人共同债务。故原告汪业喜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章建平和被告王继学共同偿还煤款170,12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章建平和被告王继学合伙经营期间聘用案外人周焰新作为财务会计,负责经营期间收入支出的记帐,案外人周焰新对外进行结算,出具欠款条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结算结果,应当由二被告履行。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汪业喜赊购煤炭,款未付清,有案外人周焰新的结算欠据为凭,事实清楚,二被告下欠原告汪业喜煤款170,12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建平和被告王���学应当连带承担偿还原告汪业喜煤款170,12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汪业喜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支付延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继学辩称2014年5月受伤后未参与经营,应当由被告章建平一人承担,未提交二被告之间关于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盈亏分配的退伙协议,且案外人周焰新证据证据中证实原告汪业喜发生业务往来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亦证实在被告王继学2014年5月受伤住院之前就与原告汪业喜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王继喜辩称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平和被告王继学共同偿还原告汪业喜煤款170,122元,并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息至还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章建平和被告王继学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莉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行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