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苏铸锦炉料有限公司、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苏铸锦炉料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020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森,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波,该联社职员。被告江苏铸锦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利国铁矿集团隔壁。法定代表人张敬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平,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江苏铸锦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锦公司)、被告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王平并作为被告铸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铸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2)农信借字(2015)第1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0.92%,逾期则收取罚息、复利。同日,被告王平及案外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不依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铸锦公司及担保人王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复利。被告铸锦公司、被告王平共同辩称:借款和个人担保均属实,但目前公司经营非常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公司会积极还款,担保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原告给予理解和在利息上予以照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铸锦公司以购买铜矿石为由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由铸锦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平及案外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对该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月,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铸锦公司仅偿还了利息。2015年10月30日,经协商,铸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平、案外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再次和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铸锦公司借原告20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由案外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平提供担保;2、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年利率10.92%;3、被告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当月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铸锦公司发放了借款,铸锦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据并有当时法定代表人王平本人签名。该贷款发放后,铸锦公司没有按照按月结息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计2212343.49元未予归还,原告因此诉讼来院。原告曾将案外人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其诉讼,对此本院予以许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账户明细、欠款本息核算证明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铸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铸锦公司在借款后违反约定,拒不履行按月支付利息义务,至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因此对本案纠纷发生,被告铸锦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铸锦公司偿还全部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铸锦公司拒不履行按月结息还款义务,因此,被告王平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铸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铸锦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92%计算利息;此后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38%计算利息,以原告还贷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二、被告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平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铸锦炉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江苏铸锦炉料有限公司、被告王平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