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志义与史福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志义,史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763号申请执行人唐志义,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史福建,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不详。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志义与被执行人史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史福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史福建向申请执行人唐志义履行材料款39万元及违约金9.2万元,逾期利息4485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368.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7762.00元。共计543980.00元,但被执行人史福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史福建具体的住所不明无法找到,并通过对银行、车辆、土地、房管等部门查询也没有发现相关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唐志义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史福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申请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唐志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