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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代方丽与永宁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方丽,永宁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045号原告:代方丽,女,回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永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振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永宁县公安局法治大队大队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代方丽与被告永宁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代方丽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方丽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方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代方丽负担。审判员 曹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源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