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9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铁岩等与赵心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岩,苑怡,赵心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岩,男,1974年4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怡,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心纯,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张铁岩、上诉人苑怡与被上诉人赵心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铁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青以及上诉人苑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心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铁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苑怡就赵心纯应当给付张铁岩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均由赵心纯与苑怡承担。事实和理由:1.引起本案《车辆买卖协议》解除的直接事由是赵心纯未清偿涉案车辆的银行贷款,致使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即张铁岩与赵心纯、苑怡之间关于返还购车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最早形成于2014年2月21日。张铁岩与赵心纯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2014年2月20日之前,赵心纯有协助张铁岩办理车辆过户的合同义务,其中最重要的也是直接影响车辆能否过户的事项就是偿还涉案车辆的贷款。赵心纯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过户期限之前偿还涉案车辆的贷款,致使涉案车辆在2014年2月20日之前无法办理过户,张铁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张铁岩自2014年2月21日起享有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的权利,因此张铁岩与赵心纯、苑怡之间关于返还购车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最早形成于2014年2月21日。一审判决关于张铁岩与赵心纯、苑怡之间关于返还购车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最早形成于2014年9月15日的认定是错误的。2.苑怡对于其与赵心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2月22日—2014年5月3日)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返还张铁岩的购车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判决混淆了夫妻内部关系及夫妻与其他人的外部关系,错误的免除了苑怡应承担的大部分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纠正。离婚判决解决的是赵心纯与苑怡的夫妻内部关系,而本案解决的是赵心纯与苑怡夫妻二人与张铁岩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赵心纯与苑怡的离婚判决是在平衡多种因素之后一揽子解决包括二人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车辆、理财、抵押贷款等在内的多项事宜,关于车辆的认定是与其他事项衡平后才得出的。一审判决未区分以上内外部关系,直接将解决内部关系的关于车辆的单一判项引用到本案,免除了苑怡应承担的大部分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了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侵害了张铁岩的合法权益。张铁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补充以下上诉意见:苑怡将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于赵心纯的行为客观认同了赵心纯对涉案车辆享有处置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在第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夫妻二人均应承担责任,故苑怡应与赵心纯对返还张铁岩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苑怡针对张铁岩的上诉辩称,1.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车辆买卖协议》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当,此时苑怡与赵心纯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苑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无法过户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张铁岩亦未就此主张,否则2014年2月21日之后张铁岩仍继续使用涉案车辆没有依据。苑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苑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苑怡与赵心纯于2014年4月1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04056号判决离婚,其中该判决第五项为“×××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归赵心纯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苑怡车辆折价款五万元整”,该判决于2014年5月4日生效,赵心纯应当于2014年6月4日前给付苑怡车辆折价款5万元。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经一审判决确认《车辆买卖协议》于2016年1月3日解除,赵心纯返还购车款。基于上述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苑怡与赵心纯之间的婚姻关系已于2014年5月4日解除,赵心纯应于2014年6月4日前给付苑怡5万元;而赵心纯与张铁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车辆买卖协议》解除后的财产返还,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张铁岩与赵心纯之间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月3日,故合同解除之后所产生的返还后果应与苑怡无关。张铁岩针对苑怡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苑怡的上诉意见,坚持张铁岩的上诉意见。赵心纯未出庭应诉,亦未针对张铁岩及苑怡的上诉意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铁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张铁岩与赵心纯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赵心纯、苑怡返还张铁岩购车款25万元、保险费0.1681万元及利息(以25.168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铁岩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车辆买卖协议》;2.银行流水清单;3.机动车行驶证;4.购车发票联;5.购车完税证;6.交强险保单;7.交强险发票;8.商业险保单;9.商业险发票;10.赵心纯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11.房产证(复印件);12.车辆维修出厂合格证。苑怡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民事起诉状;2.传票;3.判决书;4.生效证明书三份;5.立案通知书三份;6.查封扣押财产清单;7.执行异议申请;8.执行裁定书;9.民事判决书。经一审法院组织庭审质证,苑怡对张铁岩所提交的证据3、4、5、6、7、8、9、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铁岩对苑怡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1、2、3、4、5、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张铁岩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其与赵心纯签订购车协议的事实。苑怡称对该份协议不知情,不能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张铁岩出具了该份协议的原件,协议中有赵心纯的签名,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张铁岩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向赵心纯支付款项的事实。苑怡称不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在银行形成,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张铁岩提交的证据10,用以证明赵心纯的婚姻状况为已婚。苑怡不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四、苑怡提交的证据6、7、8,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执行情况。张铁岩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现被扣押于法院执行部门,该车辆的现状及执行程序系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苑怡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1日,赵心纯(甲方)与张铁岩(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产权的一辆牌号×××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出售的车辆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乙方同意购买上述车辆;该车作价25万元,其中包括车牌使用费8万元;2014年1月21日,甲方将该车的各种有效手续(1.行车证;2.附加费证、保险单)移交给乙方,包括随车工具待乙方付清余款后,由甲方交给乙方;甲方要求乙方在购车之日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必要时,应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有关手续。2013年11月20日,张铁岩向赵心纯支付8万元。2014年1月21日,张铁岩向赵心纯支付15万元。2013年9月16日,赵心纯起诉苑怡离婚。2014年4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赵心纯与苑怡离婚;涉案车辆归赵心纯所有,剩余车辆贷款由赵心纯偿还,赵心纯于该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苑怡车辆折价款5万元。该判决于2014年5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列明扣押了涉案车辆,在场人为苑怡。2014年9月22日,张铁岩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2015年5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铁岩的执行异议申请。一审庭审中,张铁岩称:涉案车辆没有及时过户的原因系车辆贷款未还清;车牌使用费对应的期间为等待过户的时间;赵心纯于2014年1月21日向张铁岩交付了涉案车辆,张铁岩于当日另向赵心纯支付现金2万元。苑怡称:2013年9月,苑怡将车辆手续交给了赵心纯,但留存一把备用钥匙;在苑怡申请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苑怡发现了涉案车辆,于2014年9月15日将该车辆驾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由执行法官当场出具了查封扣押清单。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赵心纯名下,张铁岩有理由相信赵心纯有权利处置该车辆。张铁岩与赵心纯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铁岩称有2万元车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并不违反常理,该院予以确认,故认定张铁岩向赵心纯交付了购车款25万元。张铁岩与赵心纯交易车辆的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系在赵心纯与苑怡的离婚诉讼期间,且法院在2014年4月作出离婚判决时对已经交付给张铁岩的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可见赵心纯并未告知苑怡买卖车辆的事实,苑怡对车辆售与张铁岩一事不知情。苑怡用备用钥匙将车辆驾驶至法院执行部门,并及时由法院执行部门收押的做法并无不当。现涉案车辆被法院扣押,张铁岩无法使用车辆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张铁岩未向赵心纯发出过书面解除通知,应当以赵心纯收到载有解除事项的起诉状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返还购车款的主体。张铁岩交付购车款取得涉案车辆,该交易已经履行完毕,此时张铁岩与赵心纯、苑怡之间并不存在返还购车价款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张铁岩关于返还购车款的债权形成于张铁岩取得涉案车辆后发生了合同解除的事由,该事由直接由法院将涉案车辆扣押引起。即张铁岩与赵心纯、苑怡之间关于返还购车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最早可于2014年9月15日形成。该债务形成于赵心纯与苑怡离婚后,不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现无证据证明赵心纯在收到25万元购车款后将全部或部分购车款交付苑怡,故苑怡对涉案车辆的权利及受益范围仅为离婚判决中判决赵心纯应当给付苑怡的5万元。赵心纯在明知涉案车辆为离婚争议财产的情况下,将车辆售与张铁岩,主观恶性较大,对于合同的解除存有较大过错,应当全额返还张铁岩的购车款,对于因未及时返还购车款给张铁岩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一并予以赔偿。张铁岩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苑怡因涉案车辆受有5万元利益,应当在其获利范围内对返还车辆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张铁岩所主张的保险费损失,因张铁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了保险费,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赵心纯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铁岩与赵心纯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于2016年1月3日解除;二、赵心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铁岩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苑怡就上述第一项赵心纯应当给付的款项在5万元范围内向张铁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铁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苑怡认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于赵心纯,亦认可其与赵心纯离婚判决生效时,赵心纯名下就涉案车辆仍有贷款尚未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张铁岩与苑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车辆买卖协议》于何时解除;二、苑怡应在何范围内就赵心纯向张铁岩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张铁岩与赵心纯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车辆买卖协议》的约定,双方应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但赵心纯名下有涉案车辆贷款尚未还清,且苑怡于2014年9月15日将涉案车辆交于法院执行部门,故张铁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铁岩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赵心纯发出过书面解除通知,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以赵心纯收到载有解除事项的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1月3日作为《车辆买卖协议》解除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铁岩称有2万元车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并不违反常理,且赵心纯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张铁岩已向赵心纯交付购车款25万元,并无不当。《车辆买卖协议》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张铁岩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并支付完毕购车款,此时尚为苑怡与赵心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心纯取得的25万元购车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苑怡认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涉案车辆及手续交于赵心纯,故其对赵心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处分涉案车辆应为明知。《车辆买卖协议》的签订、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的交付、25万元购车款的交付均发生于赵心纯与苑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苑怡亦无证据证明张铁岩明知赵心纯无权处分涉案车辆,苑怡与赵心纯的离婚财产分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苑怡应就赵心纯的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另,赵心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张铁岩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苑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3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30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苑怡就赵心纯应当给付的二十五万元购车款及利息向张铁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铁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1510元,由赵心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赵心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苑怡负担(已交纳10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和云书 记 员 郑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