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与陈姗姗、孙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陈姗姗,孙巍,陈又新,陈兰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5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负责人沈锦伟。委托代理人傅丽红。委托代理人毛光远。被告陈姗姗。被告孙巍。被告陈又新。被告陈兰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陈姗姗、孙巍、陈又新、陈兰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丽红、毛光远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陈姗姗于2015年5月13日、8月31日分别向农业银行借款300万元、170万元,其以名下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XXX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X幢XXX室及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中路X号泰富广场X幢XXXX室房产提供抵押,陈又新、陈兰君以名下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瑞广场X幢X单元XXXX室及萧山绿都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产提供抵押,并均办理抵押登记。陈姗姗未按约还本付息,抵押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陈姗姗与孙巍系夫妻关系。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陈姗姗、孙巍返还农业银行借款4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欠息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为105337.81元);2.农业银行对陈姗姗、孙巍、陈又新、陈兰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姗姗、孙巍、陈又新、陈兰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结婚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农业银行与陈姗姗、孙巍、陈又新、陈兰君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在借款本金额度500万元范围内向陈姗姗授信;陈又新、陈兰君以位于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瑞广场X幢X单元XXXX室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萧山区绿都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陈姗姗、孙巍以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XXX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X幢XXX室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中路X号泰富广场X幢XXXX室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陈姗姗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834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贷款人有权就任一担保物行使权利。同日,农业银行与各抵押人分别办理杭房他证萧字第1431XXX1号至第1431XXX4号他项权证。2015年5月13日,农业银行向陈姗姗发放贷款300万元,年利率6.12%,2016年5月12日到期;2015年8月31日,农业银行向陈姗姗发放贷款170万元,年利率5.52%,2016年8月30日到期。陈姗姗自2016年2月21日起欠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另查明,陈姗姗、孙巍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陈又新、陈兰君于197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陈姗姗未按约履行义务,各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陈姗姗、孙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巍知晓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姗姗、孙巍、陈又新、陈兰君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姗姗、孙巍、陈又新、陈兰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姗姗、孙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以上借款、利息之和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陈姗姗、孙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借款1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以上借款、利息之和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对陈姗姗、孙巍抵押之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XXX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X幢XXX室(杭房权证萧字第××号)、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中路X号泰富广场X幢XXXX室(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对陈又新、陈兰君抵押之位于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瑞广场X幢X单元XXXX室(杭房权证萧字第××号)、萧山区绿都花园X幢X单元XXX室(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陈姗姗、孙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2元,减半收取22621元,由陈姗姗、孙巍负担,陈又新、陈兰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