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罗永富、林国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富,林国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富,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陈希,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耀,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明,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罗永富因与被上诉人林国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一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存在不当。一审仅认定林国耀自担10%的责任比例存在不当,林国耀至少应当承担60%的责任比例。2、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林国耀的伤残赔偿金存在不当。林国耀户口簿上的地址并非是其实际居住地,这与早期单位代为保管个人户口有关,故应以林国耀的实际损失为准。3、一审对于林国耀误工费的认定存在不当。林国耀是国营工厂的退休工人,其按月领取退休金,在治疗期间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4、罗永富的岳母詹金妹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詹金妹被林国耀用锄头殴打致伤,为此花费医疗费3059.42元,该部分费用应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林国耀辩称:1、林国耀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1999年5月18日林国耀就已经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没有领取失业金。现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领取退休金。3、林国耀是否有殴打罗永富的岳母与本案无关,故其产生的医疗费不能相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国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永富赔偿应给林国耀医疗费22928.59元、误工费17087.74元、护理费2404.58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292.859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88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国耀与罗永富系邻居。2015年7月17日18时许,林国耀与罗永富的岳父母因住宅外领地通行权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罗永富闻讯赶到持镀锌管殴打林国耀胸部等处致其受伤。林国耀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2928.59元。医院出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左侧血气胸2.双肺挫裂伤并感染3.左侧第3、7、8、9、10、11肋骨骨折4.右侧第七肋骨骨折5.脑外伤后综合征6.头皮裂伤7.左胸背部皮下气肿8.胆囊结石9.高尿酸血症10.高胆固醇血症11.高脂血症。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指派有关人员对林国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L16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林国耀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林国耀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563.778元。林国耀因上述损失未获赔偿,遂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罗永富殴打林国耀致伤,有莆田涵江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B超单、(2015)涵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涵江公安分局白塘派出所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林国耀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563.778元,罗永富应承担赔偿责任。林国耀本身有一定过错,此有(2015)涵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书、派出所询问、讯问笔录为证,酌定由林国耀自行承担10%的责任。罗永富主张林国耀殴打其岳母詹金妹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罗永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林国耀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07.4元;二、驳回林国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元,由林国耀负担人民币88元,罗永富负担人民币506元。本院二审期间,罗永富提供莆田市涵江区村民联明证明一份,欲证明林国耀一直长期居住在涵江区,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林国耀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国耀户口是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国耀提供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莆中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林国耀早与其原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领取失业金;且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领取退休金。罗永富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林国耀没有固定职业收入。对当事人争议的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林国耀的相应赔偿项目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本案林国耀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涵华西路262号”,该地属城镇范畴,罗永富二审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村民联明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故不予采信;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不足以证明林国耀的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涵江区”。据此,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国耀的相应赔偿项目并无不当。罗永富主张,林国耀系国营工厂的退休工人,但林国耀二审提供的(2004)莆中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确可证实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林国耀已与其原单位(莆田市涵江区轻工设备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林国耀并未达到退休年龄,故一审认定林国耀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2015)涵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永富的岳父母在莆田市涵江区住宅外因领地通行权问题与被害人林国耀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被告人罗永富闻讯后赶到现场,遂持镀锌管殴打林国耀胸部等处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国耀身上检见的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侧第8、9、10、11后肋骨及左侧第7前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罗永富身上检见的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失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罗永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罗永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罗永富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据上述事件情节酌定罗永富承担90%的赔偿责任,林国耀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罗永富主张其岳母詹金妹的医疗费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永富提起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供任何有证据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罗永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罗永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