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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821号原告:刘晓东,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万达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A门105-205室。负责人:马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白山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被告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白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1,500.00元、车辆维修154,043.80元,以上合计155,543.80元;2、白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刘晓东将其所有的吉FJ3X**号小型轿车在白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28日零时许刘晓东驾驶吉FJ3X**号小型轿车从松江河镇行驶至万达北区明珠小区时,因手机掉落,拾手机时导致车辆失控,误踩油门当刹车撞上路基导致车辆受损,经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松江河中队认定由刘晓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晓东向白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拖车将车拖至白山众合大众4S店并要求刘晓东垫付拖车费1,500.00元,承诺拖车费一并理赔。白山众合大众4S店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报价明细,该车维修备件及工时总计181,228.00元,按照保险合同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维修费154,043.80元,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白山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刘晓东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16年7月28日0时许发生事故,其提供的交警大队的证明记载:交警是根据刘晓东自述出具的该事故证明,但刘晓东向我公司报案时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10时33分,刘晓东并没有因为发生事故而受伤,其发生事故时完全有能力向交警报警,并向我公司报警,但其没有及时报警并且离开事故现场,在13小时后才向交警报警,10小时后向我方报险,其离开现场后导致交警及我方无法查清驾驶人是否合法驾驶,及是否存在醉驾、毒驾等违反法律规定的驾驶情形,且其向我方报险和向交警报警的所称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刘晓东应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8条规定,发生财产损失或当事人对事实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曾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其他设施的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以及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刘晓东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没有尽到法定义务报警及报险,导致无法查清是否存在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我公司在投保人刘庆杰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并且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刘庆杰。在事故车辆的车损险合同条款第5条第8项约定: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维修费用过高,事故车辆已经达到“全损”的程度,没有修理价值,我公司同意按照刘晓东诉讼请求中的154,043.00元作为计算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但车辆残值应当归我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刘庆杰(系刘晓东父亲)在白山平安保险公司为吉F-J3X**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金额为199,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同时《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金额的计算方式、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保险人的赔偿处理程序、免赔情形等内容。2016年7月28日零时许,刘晓东驾驶吉FJ3X**号小型轿车从松江河镇行驶至万达北区明珠小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6年7月28日10时34分许,刘晓东向白山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员工进行了现场查勘。2016年7月28日13时许,刘晓东向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6年8月30日,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称“2016年7月28日13时许,接到指挥中心电话转警称:在抚松县万达北区明珠小区附近有一起单方事故,无人员受伤。接警后姚军带领韩佳轩、李哲旭、王振海赶到现场,驾驶人刘晓东自述称:2016年7月28日0时许,其本人驾驶吉FJ3X**号小型轿车,从松江河镇驶往万达北区明珠小区,当沿万达北区抚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珠小区北门弯道处时,由于手机掉落,在拾手机时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被拖送至白山众合大众4S店,刘晓东垫付拖车费1,500.00元。白山众合大众4S店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报价明细,该车维修备件及工时总计181,22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刘晓东在事故发生约10小时后通知保险公司、约13小时后通知交警部门并未违反以上规定,且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在多长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交警部门的证明未证明刘晓东存在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故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故中存在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白山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刘晓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刘晓东应按双方约定将车辆的残值部分给付白山平安保险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晓东车辆维修费154,042.00.00元、拖车费1,500.00元,总计155,543.00元;原告刘晓东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将吉FJ3X**号小型轿车的残值部分交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增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