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2013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亚丽、唐小成、吴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付亚丽,唐小成,吴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姚惠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亚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成。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海,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亚丽、唐小成、吴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明,被上诉人付亚丽、唐小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海、被上诉人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付亚丽11,966.5元损失依据不足。同时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唐小成误工费、护理费不当。付亚丽、唐小成、吴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付亚丽、唐小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吴成赔偿付亚丽损失费12,015.8元,赔偿唐小成损失费741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7时30分,被告吴成驾驶车牌号湘M2WT**小型轿车在祁阳县浯溪镇沿江路19号门口地段从人行道倒车进入道路时,与原告唐小成驾驶并搭载付亚丽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小成、付亚丽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小成负次要责任,原告付亚丽无责任。经鉴定,付亚丽的伤情为: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挫伤,关节腔少量积液,伤后休息治疗2个月,1人陪护20天,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2000元。唐小成的伤情为:左侧内踝内下缘骨性密度灶,左侧踝关节腔内积液,伤后休息治疗1个月,1人陪护10天,根据伤情,增加康复费1000元。事故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亚丽、唐小成损伤经医院检查及法医鉴定,交警部门也已经认定,予以确认。二原告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因其膝关节损伤,需要在家休养并需要陪护,法医确定其休息治疗、康复费均是合理的,应予认可。原告付亚丽现年51岁,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唐小成虽然年满62周岁,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单位退休人员,仍需要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经审核,付亚丽的损失为:1.医疗费3元,2.护理费2328元(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365×20天),3.康复费2000元,4.交通费50元,5.误工费7082元(42,494元/年÷12×2个月),6.鉴定费503.5元,小计11,966.5元;唐小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9.6元,2.护理费1164元(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365×10天),3.康复费1000元,4.交通费50元,5.误工费3541元(42,494元/年÷12×1个月),6.鉴定费503.5元,小计7368.1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外鉴定费损失由吴成承担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亚丽11,46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小成6864.6元;三、由被告吴成赔偿原告付亚丽352.5元(503.5元×70%),赔偿原告唐小成352.5元(503.5元×70%)。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付亚丽11,966.5元损失是否依据不足。同时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唐小成误工费、护理费是否不当。由于被上诉人付亚丽、唐小成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有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书、医院检查结论、法医鉴定及医疗费发票等为证,且法医鉴定唐小成伤后休息治疗一个月,一人护理10天。付亚丽伤后休息治疗二个月,一人护理20天。同时,唐小成虽已年满60岁,但其无固定经济收入,仍需以其劳动为生活来源,并且法律也并未规定年满60岁的无固定经济的人员受伤后就一律没有误工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