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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德明诉贾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贾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1805号原告:张德明,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被告:贾秒,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德明与被告贾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被告贾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贾秒、保险公司赔偿承包费1581.61元、误工费1303.1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10时,在北京市延庆区101国道,贾秒驾驶×××号车辆与张德明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双方签署快速处理协议确认贾秒未按规定让行,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张德明损失,故诉至法院。贾秒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德明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德明的诉讼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且金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负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德明提交的修理费结算单显示,其所驾车辆送修日期为8月22日,出厂日期为8月24日。张德明主张8月22日至8月24日的误工费及承包金,提供了与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该合同记载,年度承包金为(年)运营任务+(年)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内中旅公司向张德明支付,每月1160元工资。张德明每年度承包金为81600元,受淡旺季影响,每月承包金数额不同,其中8月份承包金为8600元。张德明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考虑其从事承包运营工作,本院依据纳税起征点扣减每月工资补贴后按照3日计算。张德明主张的承包金损失过高,本院依据其8月份承包金数额按照3日计算。保险公司虽认为承包金、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德明的全部损失为:误工费234元、承包费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德明承包金、误工费一千零九十四元;二、驳回张德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张德明已预交),由张德明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