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信用社、吴灯会、吴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吴灯会,吴维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1345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69262739-9,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北兴农垦社区一委175栋635号。代表人岳殿军,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鄂殿有,男,该信用社副主任,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北兴农垦社区。被告吴灯会,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55********,男,汉族,1955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北兴农垦社区C区三十二委14栋39号。被告吴维军,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3********,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北兴三十二作业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北兴农垦社区东方花园小区*单元***室。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兴信用社)与被告吴灯会、吴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武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鄂殿有,吴灯会、吴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兴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吴灯会在北兴信用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截止于2016年8月17日,共欠本金20万元,利息75378.60元,吴维军为担保人,现借款已逾期。请法院判令吴灯会、吴维军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75378.60元。被告吴灯会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无力还款,也不想偿还,认为利息过高。被告吴维军辩称,信用社找到吴维军签字的时候吴维军不知道是为被告吴灯会贷款担保,认为此借款与吴维军无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北兴信用社提供证据及被告吴灯会质证情况: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灯会在北兴信用社贷款20万元,北兴信用社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灯会、吴维军对此证据无异议。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灯会在北兴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吴灯会本人领取贷款,此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吴灯会、吴维军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灯会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北兴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灯会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吴灯会在北兴信用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截至于2016年8月17日,欠本金20万元,利息75378.6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12个月月利率8.91厘借款本金20万元计21681元,逾期利息为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8月17日,21个月零11天逾期月利率13.365厘借款本金20万元计53697.60元)。被告吴维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原告北兴信用社与被告吴灯会、吴维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借款合同成立并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北兴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吴灯会发放贷款后,吴灯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北兴信用社要求吴灯会立即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75378.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灯会偿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5378.60元,合计275378.60元,2016年8月1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365厘计算,至本息结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维军对以上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被告吴灯会、吴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韩继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广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