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运其与湘潭市琪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其,湘潭市琪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971号原告:周运其,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湘潭市琪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湘竹村。法定代表人:付英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举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运其与被告湘潭市琪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力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暨立春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运其、被告琪力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运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市琪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16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湘潭市琪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湘潭市琪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周运其处购买了排水管。经双方结算,被告湘潭市琪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周运其货款91680元,并出具欠条。因多次催促未果,原告周运其提起诉讼。被告琪力建材公司辩称,被告琪力建材公司共欠原告周运其货款91680元属实,认可原告周运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在本案纠纷之外,原告周运其另外起诉被告琪力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1100元,案号为(2016)湘0302民初2970号,该两案系重复诉讼,另61100元货款应当包含在本案的91680元之内。本院认为,被告琪力建材公司承认原告周运其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运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周运其对被告琪力建材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对原告周运其请求被告琪力建材公司支付货款91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被告琪力建材公司答辩所称的另案中原告周运其要求被告琪力建材公司偿付的货款61100元包含在本案货款91680元之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事实主张被告琪力建材公司可另案中另行提出。对原告周运其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因原告周运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无法确认被告琪力建材公司是否已经限于迟延履行,原告周运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琪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运其水泥管货款91680元。二、驳回原告周运其对被告湘潭市琪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湘潭市琪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暨立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