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高峰、李东华、张亮、张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高峰,李东华,张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02民初16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地直委美化美食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冰,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该行职工。被告:高峰,男,住双辽市。被告:李东华,女,住双辽市双山镇。被告:张亮,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张亮,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被告高峰、李东华、张亮、张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77600元,贷款利息3378.95元,滞纳金3199.49元,本息合计84178.44元,以后产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贷款给付日止;2.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申请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我行垫付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峰、李东华夫妻于2014年10月向我行中央西路支行提出借款申请,经审查,我行中央西路支行与其签订档案编号F-xx-2014-xxx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个人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100000元,用于购买本田锋锐轿车,车牌号吉Cxxx**,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违约。并出现连续违约现象,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该笔贷款汽车经销商为吉林省长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弓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吉林省长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9日在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依据该公司清算报告第二条,公司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该公司两位两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保证人吉林长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两位被告张亮、张亮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我行财产不受损失,依据《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第十四条第1、2款的规定,我行有权宣布四平分行西路支行档案编号F-xx-2014-xxx号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经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应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表示无法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全额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