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郝云光诉杨昌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云光,杨昌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023号原告郝云光。被告杨昌宝,江苏省江都市邵伯镇南后街居民。原告郝云光与被告杨昌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让给原告为由,向原告索要30000元转让款,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以ATM转账的方式(分三笔,每笔10000元,共计30000元),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30000元转让款。之后被告未将工程转让给原告,也未将30000元转让款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给原告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5月1日返还所欠原告的30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被告杨昌宝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昌宝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让给原告郝云光,二人约定工程完工后,郝云光给付杨昌宝6万元。原告郝云光于2015年7月24日以ATM转账的方式分三笔每笔10000元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30000元。之后被告杨昌宝未将工程转让给原告,也未将30000元转让款返还原告。经原告郝云光多次催要,被告杨昌宝于2016年4月14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今欠郝云光人民币叁万元正,2016.5月1号归还。杨昌宝,2016.4.14号,151××××8188,××。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杨昌宝向原告郝云光出具的欠条载明了被告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该欠条具备款项交付的证明作用,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杨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昌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云光人民币3万元整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昌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