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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秦文柱与丁家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柱,丁家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775号原告:秦文柱,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退休教师,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丁家全,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秦文柱与被告丁家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柱、被告丁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家全偿还欠款本金14774.73元、支付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被告丁家全因经营太阳能热水器,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创业咨询指导中心申请借款30000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担保书》约定,“如贷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将以本人工资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22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丁家全发放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2日前偿还。因被告丁家全没有按约定期间还款,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创业咨询指导中心代扣原告工资30154.73元用于偿还被告丁家全的借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已偿还15380元,下欠14774.73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秦文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担保书、丁家全的贷款借据,创业咨询指导中心的收据等证据。被告丁家全对原告秦文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家全辩称,被告和原告共同创业,因为原告需要买车,原、被告协商一起贷款,取得贷款后给原告交付了现金10000元。之后,被告另给原告付过款。被告共给原告付款25000多元。被告丁家全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丁家全因经营太阳能热水器零售及安装,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创业咨询指导中心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年。2011年4月21日,原告秦文柱及配偶周金玉出具《担保书》,约定“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我愿为丁家全同志的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如贷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我将以本人的工资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22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阳县支行给被告丁家全发放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2日前偿还,年利率9.4%。因被告丁家全没有按约定期间还款,至2014年12月10日,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创业咨询指导中心通过榔坪镇中心学校代扣原告秦文柱工资30154.73元,用于偿还被告丁家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丁家全给原告已偿还15380元,下欠14774.7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丁家全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创业咨询指导中心申请借款,原告秦文柱为此出具《担保书》,为被告丁家全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家全在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间还款,原告秦文柱已为被告丁家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154.73元,被告丁家全现下欠原告秦文柱人民币14774.73元,原告秦文柱依法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丁家全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14774.7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月利率5‰)给原告秦文柱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应支付利息1620.30元(14774.73×5‰÷30×658天)。被告丁家全辩称,取得贷款后给原告交付现金10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家全给原告秦文柱偿还欠款14774.73元,支付利息1620.30元,合计16395.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丁家全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以14774.7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给原告秦文柱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元,由被告丁家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为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