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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超,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住夹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夹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强、被告人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超购买毒品冰毒后,到张某家中借吸毒工具“壶壶”,并邀约张某到他家吸食冰毒,随后罗超回到自己家中,在卧室内吸食冰毒。后张某、李某先后来到罗超家中,三人在罗超家卧室内轮流吸食冰毒。2016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12时左右,王某来到罗超的罗超家中,罗超提供了冰毒和吸毒工具“壶壶”,容留王某在自己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罗超和宋某分别出资50元购买冰毒,购买冰毒后在罗超卧室内自制了吸毒工具“壶壶”,并用该“壶壶”吸食完购买的冰毒。2016年5月29日晚上,由宋某出资100元钱购买冰毒,罗超和宋某在罗超家卧室内用28日自制的“壶壶”吸食完购买的冰毒。2016年5月30人,罗超和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二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光盘制作说明、证人张某、李某、宋某、王某、邓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罗超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超二年内多次容留��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3天)。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川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人民陪��员李学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文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