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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949号原告:任某某,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杨某,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现羁押于延吉监狱。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今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杨某离婚。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27日,任某某与杨某在松原市长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婚生子杨某某(2000年12月21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且杨某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存在家庭暴力,二人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杨某辩称:杨某与任某某感情尚好,双方没有其他矛盾,虽然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但已认识到自身错误。所以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27日,任某某与杨某在松原市长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子杨某某(2000年11月10日出生)。二人自2007年迁至珲春市双新村居住。在这期间共同经营养殖业,因亏损产生债务26万元。杨某因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现羁押于延吉监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居住证明。本院认为,判决离婚应该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任某某与杨某自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杨某不同意离婚且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任某某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今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洪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