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3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汉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5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钦,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钦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汉钦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汉钦在本市天心区、岳麓区多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汉钦窜至本市天心区南门口欣欣美发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该店理发工具架上的1台白色三星S6手机盗走,手机在随后逃离过程中遗失;2、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汉钦窜至本市天心区白沙路阳光足浴店二楼,将被害人王某2放置于该店技师休息室椅子上的1台玫瑰金OPPOR9手机盗走,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3、2016年7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汉钦窜至本市天心区悦方IDMALL烽火台服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盗窃该店服务员被害人艾某(系未成年人)放在收银台附近的1台白色魅族魅蓝NOTE2手机,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4、2016年7月下旬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汉钦窜至本市岳麓区望城坡威夷宾馆,趁无人注意之际,盗窃被害人余某放在该宾馆前台茶几上的1台银色三星OPPOR7手机,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汉钦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以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余某、艾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汉钦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刘汉钦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汉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汉钦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钦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汉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余某、艾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汉钦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钦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汉钦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汉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汉钦具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汉钦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汉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刘汉钦退赔被害人艾某损失人民币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