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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佳木斯新东方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新东方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573号原告:佳木斯新东方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左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志同社区。负责人:胡勇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明,该公司职员。原告佳木斯新东方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林、李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新东方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28392元及质保金128336元;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将利达佳天下C区5号、6号、7号、8号楼塑钢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施工图范围塑钢窗,含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和水平运输,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4年1月15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8392元未给付。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128336元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现质保期已过,且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应予返还。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要求与原告对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2566728元,被告已支付2410000元,还欠工程款28392元及质保金128336元。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清理费3360元和罚款2000元。经对账,原告同意扣除罚款2000元。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维修和清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按期完工,楼房现已入户使用,工程量及工程款经被告多名工作人员验收签字确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因被告拒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清理费3360元和罚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同意扣除罚款2000元,应予准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塑钢窗保修期两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完工两年内就工程质量或出现的其他问题通知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其单方扣除清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新东方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92元、质保金128336元及利息(以本金26392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8336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计1717.5元由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