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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毛和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和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8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和志,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和志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毛和志在武汉市硚口区桂苑西村4栋1单元702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麻果贩卖给罗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4颗麻果均系甲基苯丙胺,重0.3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和志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毛和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毛和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和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毛和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和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