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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书刚、刘淑艳、贾志强、王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书刚,刘淑艳,贾志强,王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435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林,白音沟信用社主任。被告赵书刚,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淑艳,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贾志强,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玉兰,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书刚、刘淑艳、贾志强、王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林、被告贾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刚、刘淑艳、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赵书刚、刘淑艳经被告贾志强、王玉兰担保在我社借贷款60000元,利率12.88‰,借款2015年8月4日到期,按季结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961.17元及利息11647.64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贾志强辩称为赵书刚、刘淑艳担保借款属实,被告王玉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贷款借据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赵书刚、刘淑艳于2014年8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利率12.88‰,2015年8月4日到期,并由被告贾志强、王玉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尚欠贷款59961.17元及利息11647.6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上述证据被告贾志强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书刚、刘淑艳于2014年8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利率12.88‰,按季结算利息,2015年8月4日到期,并由被告贾志强、王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现尚欠贷款59961.17元,利息11647.64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书刚、刘淑艳借贷关系清楚,因被告赵书刚、刘淑艳未按合同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书刚、刘淑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贾志强、王玉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刚、刘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9961.17元,利息11647.6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二、被告贾志强、王玉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22元,减半收取795.1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玲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