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樊林波与郭宝红、太原市宏宝通新型墙材厂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林波,郭宝红,太原市宏宝通新型墙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163号原告樊林波,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文兵、李翔宇,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宝红,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原市宏宝通新型墙材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东平村前河。法定代表人郭宝红,该厂厂长。原告樊林波与被告郭宝红、被告太原市宏宝通新型墙材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林波的委托代理人樊文兵、李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红、被告太原市宏宝通新型墙材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林波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等26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组织下,为解决会员贷款难的问题,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合作协议》,明确由贷款会员以各自贷款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交给协会,协会统一以定期存单形式存入银行,作为种子基金,由中信银行冻结该基金。银行以该基金为担保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发放贷款。其中收取原告60万元。后被告郭宝红从银行贷款300万元到期没有偿还,中信银行依据种子基金协议于2014年6月30日从种子基金中扣除款项,用以偿还被告郭宝红所欠贷款,其中扣除原告款项38373.14元。现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同意原告个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郭宝红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57559.71元;2、要求被告郭宝红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归还24个月的罚息12432.9元;3、要求被告郭宝红承担产生的律师费4200元;4、要求被告所在的被告太原市宏宝通新型墙材厂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樊林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合作协议》、山西嘉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签订的《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借款人确认函、受托声明书、委托授权书、《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作为26家企业负责人的代表与中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26家企业负责人分别缴纳保证金形成种子基金,原告樊林波、被告郭宝红均为其中的成员;证据二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郭宝红向银行贷款300万元,被告太原市宏宝通新型墙材厂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出具的《种子基金代偿扣收通知书》,证明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中信银行从山西嘉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定期质押存单中扣划款项,用于偿还被告郭宝红的欠款;证据四被告太原市宏宝通新型墙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太原市宏宝通新型墙材厂的登记情况;证据五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与山西嘉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欠款分配明细一份,证明1、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已经缴纳60万元保证金;3、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数额;证据六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证据七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种子基金存单的证明及关于山西嘉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受350万元种子基金的证明,证明种子基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被告郭宝红、被告太原市宏宝通新型墙材厂未提供证据,其庭后陈述认为,被告郭宝红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贷款,应向银行偿还借款。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所在的公司与被告所在的被告太原市宏宝通新型墙材厂均为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会员。2013年5月15日,为解决会员的贷款问题,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合作协议》,双方就种子基金合作义务明确权利义务。2013年6月18日,为确保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推荐的26位借款客户履行借款合同,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将从26位客户收集的1750万元的保证金以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及山西嘉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定期存单,质押给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担保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26位债务人授信发生的债权。原告樊林波、被告苏来旭均为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向中信银行推荐的借款人,原告樊林波交纳保证金60万元,被告郭宝红交纳保证金60万元。原告借款后按期偿还了借款,被告郭宝红向中信银行借款300万元,到期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于2014年6月30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贷款,清偿被告郭宝红所欠借款本息,其中扣原告樊林波的保证金57559.71元。审理中,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出具证明,同意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通过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包括原、被告在内的26位人员达成一致,共同提供保证金向中信银行贷款。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郭宝红的违约,中信银行扣除了原告的保证金,偿还其到期的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太原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业协会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宝红不予承担相应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范围内的合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宏宝通新型墙材厂没有形成直接保证合同关系,其要被告太原市宏宝通新型墙材厂的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宝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林波款项57559.71元;二、被告郭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樊林波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樊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郭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王 革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