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盛大斌与张炜、林发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大斌,张炜,林发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823号原告:盛大斌,农民。委托代理人:侯贵钢,男,居民。被告:张炜,驾驶员。被告:林发元,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大斌与被告张炜、林发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张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大斌诉称: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张炜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刘墩村内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原告盛大斌所有的厂房(兴盛羽毛球厂),造成厂房、电线杆、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发元是事故车辆皖A×××××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皖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厂房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处理。被告林发元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同意按鉴定结论赔偿。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8时许,张炜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刘墩村内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原告盛大斌所有的厂房(兴盛羽毛球厂),造成厂房、电线杆、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炜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的小型客车为林发元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据盛大斌的申请,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厂房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3月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6]34PG02201600039号评估报告,评估厂房损失为10029元。盛大斌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原告盛大斌提交一张署名“黄海”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用去扶正电线杆工时费用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肥东县兴盛羽毛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评估报告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盛大斌所有的肥东县兴盛羽毛制品厂厂房因本起事故损坏,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厂房损坏价值,已由鉴定机构评估报告作出评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盛大斌诉称在事故发生后,对歪斜的电线杆进行了扶正作业,为此支付了费用4500元,并提供了署名“黄海”出具的收条,因被告方予以否认,本院不能确认属客观损失;原告诉请的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盛大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厂房损失10029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0729元。林发元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炜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被告林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大斌人民币2000元;被告张炜、林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盛大斌其他损失87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炜、林发元连带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盛大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张炜、林发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